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幫助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甲○○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於確定前另犯左列各罪,均已確定:
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五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