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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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狀雖指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三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惟僅泛言:本案判決(按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之損害賠償金額太少,應速判賠云云,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任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將其聲請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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