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七十八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非法持有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克),於當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其自同年三月初起向福和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之FF-○六四二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保安街口,為警臨檢攔下,在車內駕駛座下查獲,並扣得上開麻醉藥品一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伊也不知駕駛座下有安非他命,FF-○六四二號小客車雖是伊所承租,但有時工人也會駕駛該車云云,然查:(一)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實於上開時日,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向被告攔停該車盤查,自被告駕駛座下查獲起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巡警網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二)扣案之結晶藥品,送鑑定經檢驗結果證明該送驗之藥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0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三)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其自八十三年三月初起,向福和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得上開小客車,有載過他人,但未借人使用等情甚明,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事後於審理中所稱有時工人也駕駛該車云云,為不實在,參以一小包之安非他命,對於一位持有者而言,並非隨手可扔之不重要物品,是以縱有其他工人駕駛該車,而將安非他命藏置於駕駛座下之情,惟不可能於下車時不加以取出,而任意遺棄於該車內,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比較上開二罪之法定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較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被告於同一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二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