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此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擬向本院提起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訴訟事件後,截至目前為止,均無法找到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僅有的存款也已經花光),致無力繳交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4,2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惟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聲請人釋明之責。又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對於證明而言;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至其不同者,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則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可。凡法律定為某事實應釋明者,如當事人提出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例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亦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項足參。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具狀陳述「無法找到工作,也無任何不動產、積蓄,致無力繳交二審裁判費74,265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上述無任何所得資料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說明聲請人於94、95年度無所得資料,尚難憑此即遽認聲請人目前確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況原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相關財產資料,計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財產總額達1,824,879元,有該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卷81、82頁可按,聲請人顯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