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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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因其同案另犯肇事逃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貴院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肇事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舊法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後,經提起上訴,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過失傷害罪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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