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台十一線一七六點三公里路段時,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五十公里,而以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不當,是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係針對超速之處罰,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超速,攸關處罰條款之適用,而本件超速之依據為道路照相桿自動測速照相所拍照之照片,照片上固有時速七十三公里之記載,然舉發機關所使用儀器是否確經檢驗機關檢驗合格?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檢驗合格證書」相關資料可資查證,則此部分證據攸關抗告人究竟所主張測速照相設備是否檢驗合格?是否有發生故障情事?抗告人是否果有前揭所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情事。原審未向原舉發機關調閱審認明白,即遽予認定,尚有未洽。又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東警交字第0九六00五六六八三號函稱「本件抗告人違規地點為臺東縣台十一線一七六點三公里路段前,本件「常有測速照相」及之警告牌則係分別設立於抗告人違規地點前一百五十公尺之分隔島處及南下二車道路面,且路權機關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處,每間隔四十公尺設置有路燈照明設施,其最近路燈距離上述標示牌約二十公尺,…路燈照明設施明亮度極高,其標示牌面均為一級品反光紙,通過車輛於夜間使用大燈時,無須路燈照明亦可清楚辨識」並有測速照相標語牌現場照片二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然該函所附測速照相標語牌現場照片拍攝時間係為日間,與本件抗告人違規時間係於夜間十一時許,迥然有異,則受處分人當時路況照明情形究為如何,均有詳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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