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規定,係為觸犯法律之罪犯,給予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者,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是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須審查受刑人資料,以決定是否聲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二)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貴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然九十六年總統令修正公佈後,所犯為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不予減刑。而在九十四年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所犯為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者,不予減刑。聲請人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的案發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乃屬九十四年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所犯之罪,且並非第十條改造販賣運輸模型槍罪及第十一條製造販賣運輸槍砲罪,仍符合減刑條件。
(三)聲請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五號聲請法院為減刑裁定時,並未將附表所列編號五之製造子彈罪聲請法院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第二頁第七行,更明確的指出檢察官就製造子彈罪部分並未聲請減刑。聲請人既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明文規定之條件,就不該一律齊頭以「製造子彈罪」不予減刑之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條件,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若故意失出,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聲請人三度具狀懇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查聲請理由,未料檢察官從未告知聲請人所提出的理由,如何不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三次均以九十六年台抗字第五一六號為由駁回聲請。對聲請人所提出的理由置之不理,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執行指揮之內容大別為刑罰之執行(例如死刑、自由刑、罰金刑等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保安處分之執行及其他裁判之執行(例如保證金之沒入、扣押物之發還等)。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五號減刑聲請書為聲明異議,然減刑之聲請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提起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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