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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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
上訴人 王翊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4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翊光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均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且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7人(下稱被害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盡力賠償,換取被害人等之原諒,原審卻僅機械式的減刑,減刑幅度與賠償比例顯不相當,所認定上訴人所承擔之責任與減刑幅度有逾越量刑之內部性界限,難謂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之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宣告其緩刑,有所違誤等語。此一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