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林藤 (原名 林正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被   告  趙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准於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8年12月8日,被告於104年間
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44條規定,票
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
。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簽發時
,被告僅20餘歲,無資力借款新臺幣3,500萬予原告,被告
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為此,訴請確認票款給
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往來,系爭票係
原告欲償還被告陸續借予原告之金錢所簽發,原告一直讓其
自由提領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故其認為原告一直有在還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被告於104年間始聲請本
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
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
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為98年12月8日,被告遲至10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則本件被告之
本票請求權,既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雖抗辯:原告一直讓其自由提領被告帳戶內之
金錢,故其認為原告一直有在還錢云云,然查,被告亦自承
: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有金錢往來,該帳戶係兩造皆得提
領使用等語,是自難認定原告讓其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即係
為清償原告欠被告之債務,縱係為清償欠被告之債務,亦無
從證明係清償何筆債務,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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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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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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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2月8日│3,500萬元│98年12月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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