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手機等相關設備達成
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必發娛樂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
入購買賭博點數後,進行國內外職業運動賽事、電子遊戲、
百家樂等撲克牌類遊戲之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核被告邱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
以網際網路連線「必發娛樂網」簽注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
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在其住處透過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賭博網站下注,與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財物,圖藉賭博方式獲取錢財,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酌以其賭博之期間、規模,並念其未曾有經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至今賭博有贏但實
際金額已忘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