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誤載「 孫光明
有」部分,應予更正為「孫光明所持有(車主為 孫光復 )」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
已有犯公共危險、傷害、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查獲後
業經被害人孫光明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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