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補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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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悅禎
       康麗珠
       朱薏茹
       林雅惠
       林建志
       藍進裕
       賴民杰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永森 間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調解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聲請人所
  有土地因通行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所增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鎮○○段387、398、403、404、404-1、404
  -2、404-3、404-4、404-5、404-6、404-7、404-8、404-9
  、404-10、404-11、404-12、404-13、404-14、404-15、40
  4-16、404-17、404-18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
  並附繕本。
 ㈢查報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宜
  蘭縣○○鎮○○段○○○○○○○○○○○○○號土地所增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聲請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
  請費。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則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補繳聲請費2千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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