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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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黃金池
被   告  林廣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起訴時,係以
被告於87年9月27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1紙為由,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千
元及其利息;嗣原告於104年7月23日當庭仍以被告書立系爭
字據為由,然變更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
給付。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被告書立系爭字據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69年間委託原告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費共計4萬1
千元,原告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運送費
4萬1千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87年9月27日簽立系爭
字據,允諾分4期清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詎被告事
後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4年3月3日收受
後,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受原告暴力威脅始簽立系爭字據,且原告遲至104年3
月2日始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其
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27日書立系爭字據,載明分4期
付清4萬1千元,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惟被告事後未為
給付,經原告於104年3月2日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被告於104年3月3日收受後,迄
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1紙、羅東郵局第8
3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
立系爭字據,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字據之事實,已為原
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
抗辯,尚難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委託原告載運紙張貨物,約定運送
費共計4萬1千元,原告依約完成運送,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
原告運送費4萬1千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始於87年9月27
日書立系爭字據,允諾分4期清償,並自88年2月底開始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1紙為證,堪認屬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於69年間運送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運送費4萬1千元,其請求權至87年9月27日早已罹於2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而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於該日書立
系爭字據,允諾分期清償上開運送費,依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業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其後原告至104年3月2日始
以羅東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送費,然
被告既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其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
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顯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千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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