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奕琳
       林亞璇
被   告  盧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均有按月支付扶養費,並未積欠被告
任何扶養費,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旨在
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
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
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
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
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而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
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
審究,蓋其訴已無實益。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9號事件,經被告於104
年7月13日撤回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
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9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無實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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