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聿玲 (原姓名 吳玉玲 )、 吳銀山吳山琳 、吳
玉春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
柒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聿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清
亮之遺產,而 吳清亮 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被告吳聿玲之應
繼分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其
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按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告吳聿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61,264元(計算方式:5,045,057×1/4=1
,261,2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繳之
4,300元後,應再補繳9,2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遺產│價額(新臺幣)│
├─────────────┼─────────┤
│彰化縣○○市○○段○○○○號│1,642,573元│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彰化縣○○市○○段○○○○號│92,618元│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彰化縣○○市○○段○○○○號│389,748元│
│土地(權利範圍:2/24)││
├─────────────┼─────────┤
│彰化縣○○市○○段○○○○號│1,277,671元│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1,400元│
│路6段486巷30弄11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9,700元│
│路6段486巷30弄11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
├─────────────┼─────────┤
│彰化市農會存款│162,2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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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存款│1,067,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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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款│40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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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045,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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