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6月
1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其又曾於89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6月、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14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3日8時30分許,以徒手攀爬後門鐵窗至2樓,踰越2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而進入之方式,侵入乙○○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4鄰25號之1之住處,竊得乙○○所有CANDINO牌手錶1支。嗣經乙○○發現,乃報警,而為警於同日9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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