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0.919.1377號)及併案審理(94毒偵字第1681.20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蕭應欽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壹支、殘渣袋陸只、鏟子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及零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陸支、吸食過濾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及零點零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拾壹支、殘渣袋陸只、鏟子貳支、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玻璃吸食器陸支、吸食過濾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9月3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繼於92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至強制戒治部分,則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2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悛,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6日中午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3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
(一)94年4月16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新鎮33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七支、玻璃吸食器六支、殘渣袋六只、吸食過濾器二組及鏟子二支等物,(二)94年5月7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五公克,(三)94年5月30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他里霧旅社三○一室,為警搜索查獲。(四)94年8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合歡汽車旅館101室查獲。(五)94年10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0鄰新鎮22號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蕭應欽法官趙家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