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促字11379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曾於民國89年10月間,以 許景淵 邀同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再審被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479,254元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379號支付命令,嗣因再審原告不諳法律,未提出異議,而於89年11月17日確定。然再審被告於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借據,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印章亦非再審原告所蓋,再審原告並無為訴外人許景淵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足見前開支付命令所據以認定之證物,乃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廢棄前開支付命令,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92年9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379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27日收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379號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於89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促字第1137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94年12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程式已有欠缺。況該支付命令確定已逾5年,不論再審之理由何時發生或受知悉,均不得再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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