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調解程序係由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於調解室進行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勸導及當事人兩造所為之陳述、讓步均未記載於筆錄。承辦法官隨即進行訴訟辯論,並作成卷證資料供作裁判之基礎。而再審被告乙○○於訴訟中自承「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向丙○○租的,訂有契約」等語,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未予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判決再審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以:再審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之言詞辯論中自認發生車禍『當時所駕駛車輛係向丙○○租的,訂有契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時在法官前自認,當時法官還特別請書記官記錄下來,因本院人員之疏失,隱匿、滅失或遺失該言詞辯論時之當事人陳述筆錄,原確定判決卻以上訴人所指出之庭訊期日,經查未有任何準備或審理期日,並查無該卷證資料,以此做為判決基礎,復不詳查上訴人提出之佐證(虎尾簡易庭調解期日通知書),致適用法規不當,枉法裁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該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意旨所指之情形,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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