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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