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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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已歿)
原住雲林縣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該商店店員甲○○恐嚇稱:「搶劫!」,致甲○○心生畏懼不敢阻攔,即徒手搬取該商店收銀機,因收銀機過重無法搬動而作罷離開便利商店,不久,又進入該超商,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便利商店冰櫃內之麥香奶茶2瓶(價值新台幣20元)得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4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2日雲水戶字第0940002221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惠靖診所94年11月14日乙○○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