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乙○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貳點玖公克,淨重貳點伍肆捌貳公克,鑑餘貳點肆捌壹柒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自製水煙斗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填充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2、嘉義縣衛生局八十九嘉衛六字第八九○○九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影本一份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九一七號函送之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證明書影本各一份。4、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89)綱得字第○七二二一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5、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五四八二公克,鑑餘二點四八一七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自製水煙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填充器二支扣案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乙紙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毛重二點九公克,淨重二點五四八二公克,鑑餘二點四八一七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扣案自製水煙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吸食器二支、填充器二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它命成份,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吸食器、填充器等物完全剝離,應全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張鑽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