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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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道路二側有夜市○○○路上人車往來眾多,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官田國中前六十公尺處,未注意適有甲○○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正由北向南之對面方向前來,而跨越車道至甲○○所行駛之車道內,致甲○○與之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