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字(84)第一七五六五五號之移送聯、通知聯、廻覆聯、存查聯內偽造「甲○○」之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三百二十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查,乙○○因其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向執勤之警員稱其為甲○○,未帶駕照,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切結書上偽填甲○○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用以表示其為甲○○本人,因超速被警查獲,雖未攜帶駕駛執照,惟確實領有駕駛執照等意,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在執勤警員製發之公警局字(84)第一七五六五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均有甲○○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甲○○領受通知單,致生損害於甲○○及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二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依該切結書之文義記載,係駕駛人因駕駛汽車因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被員警稽查,特書立切結書證明其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在切結書簽名,並持交執勤之員警,即係表示其為「甲○○本人」,因未帶駕照被警查稽,惟其確有駕駛照,自已達行使之程度,又按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通知單,均已達行使之階段,且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被告在切結書及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填甲○○之署名,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在切結書、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惟所侵害為社會法益,仍只論以單純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切結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避免因其未帶駕照而裁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切結書及通知單上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甲○○」署押(通知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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