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伍付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起,以天九牌為賭具,供給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通興里東勢寮三十六號倉庫為賭博場所,提供予 葉朝陽黃金川黃清宜黃同窗黃先固黃丁進黃文和楊謝阿分 等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約定賭客如有贏錢應提出部分補貼甲○○買飲料,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天九牌五付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元(內含抽頭金五、六千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賭具、賭資等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如主文所示之證物天九牌五付及賭資新台幣一萬二千四百元(內含抽頭金
五、六千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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