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孫佳錫 所有車號00—三六四九號自小貨車搭載乙○,途經嘉義縣○○鄉○○段中洋小段之蕃茄園,二人因內急入蕃茄園小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由丙○○所栽種之蕃茄約二十台斤,適丙○○埋伏發覺上情,將上開自小貨車車輪漏氣,並記下車牌號碼前往報警之際,甲○○及乙○因見遠方有車燈往蕃茄園駛來,遂將已竊取得手之番茄留於田地內,共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質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告甲○○共同前去被害人之蕃茄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因被告甲○○下車小便很久,始下車入園找被告甲○○,其未竊取蕃茄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蕃茄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證:伊與張大哥(指乙○)共同竊取蕃茄,是用空手偷摘的,伊二人都有動手採蕃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明確,嗣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多次明確供稱:「本件是開車經過蕃茄園停車我下車臨時起意要採,我二人均有採」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問:為何 張某 說他沒有採?答稱:)因為我採的多,他採的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等語、及「(問:三月十四日你是與乙○一起偷蕃茄?答稱:)是」(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問:有何意見?答稱:)請原諒我,以後我不敢了,乙○有下去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無訛。且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指陳:渠見一男子提置於田邊的一個籃子入蕃茄園,之後籃子內有二十台斤的蕃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稱:「看起來與當天偷蕃茄之男子身材差不多」(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有被告甲○○共同進入蕃茄園行竊;參以被害人陳稱:渠將上開汽車車輪漏氣之際,車內無人(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不知他(指被害人)漏氣」等語,益證被告乙○確有進入蕃茄園之事實,否則豈有不知汽車被漏氣之理,堪認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乙○並未共同竊取蕃茄云云,然查,被告甲○○歷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多次明確供稱被告乙○共同行竊之情,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乙○並未共同行竊,被告甲○○焉有不於警訊時或至遲於檢察官偵查時即陳明之理,足見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乙○未共同行竊之供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行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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