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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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秋永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目前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於嘉義縣六腳鄉崙陽村崙子三八之一號內,非法吸用 海洛 因,為警查獲,並供出安非他命係向乙○○購買,經警授意打電話予乙○○,佯稱欲購買「一用」之安非他命,乙○○遂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包重一點七公克之之安非他命,至交易地點六腳鄉崙陽村鎮安宮排牌樓內村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七公克(已銷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一萬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安非他命是二人合買的,且僅係為警查扣該次,當天下午二人各出五千元,由甲○○駕車前去北港台汽客運站附近之停車場,綽號「 阿江 」之人購得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所吸食安非他命從何購得?)我都是向乙○○購買的。::,共購買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晚上六點多,地點在崙陽村鎮安宮前廣場,當時以一包新臺幣五千元購得,第二次八十七年(甲○○自承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施用安非他命,故應為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中午十三時許在蘇厝村三角圓環成交,當時也是以每包新臺幣五千元購得。」、「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左右,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到乙○○後,我即向他表明要半錢的安非他命,他即要我到鎮安宮牌樓內之村道等,八八年二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乙○○由友人 吳錦豐 以喜美車載送該處,警方隨即攔下並查扣乙○○丟棄的安非他命一包」、「(警方所查之乙○○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之人?)是的沒錯(當場指認)」,且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體,經送鑑定,確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一、四二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又甲○○與被告係住在相鄰隔壁村,二人並無怨隙,此為被告自承之事實,甲○○要無誣指之理,且參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因甲○○拜託我幫他調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所以我在那裡等他,就被警方查獲了」、「(問:你幫甲○○調取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三次,第一次日期忘記了,地點我也忘記了,第二次日期我也忘記了,交易地點在六腳鄉蘇厝村三角圓環,第三次就是今天、」、「(甲○○每次都以多少錢叫你幫他調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每人皆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等語,亦承認先後二次交付安非他命給甲○○(第三次即為警查獲),以及甲○○每次交易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五千元,與甲○○所述相符,甲○○於警訊時所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洵屬真實。
(二)證人甲○○雖於偵查時改稱前二次安非他命皆是向 張維男 購買,伊不知道警察為何會記成跟被告乙○○購買云云,惟甲○○於警訊時,係稱海洛因而向張維男購買,安非他命則係向被告購買,其供述至為明確,況當時警方查獲被告時,並經甲○○當場指認被告即係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此有筆錄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張維男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甲○○,亦為張維男所否認,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係向張維男購安非他命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甲○○二人合資,於被警查獲當日中午,二人同車前去,而由其下車向「阿江」之人購買,而甲○○亦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合資購買,惟林俊霆被警查獲後,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並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林俊霆合資購買之細節,其中Ⅰ被告供稱總共合買過一次,而甲○○則「(與被告合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不止一次」;Ⅱ被告就最後一次合資購買(即被警查獲當次)之情節供稱「我們就回家了,因為要上班,甲○○就跟我說下班會打電話給我」、「(如何分?)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過去,但還沒有分」,惟甲○○則稱「(安非他命是被告要給你或二人一起分的?)是一起分的」,二人供述就合資購買次數、及購買後有無分安非他命差異甚鉅,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係○○○鎮○○道路夜市上,如他有看到我,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每次以新台幣一萬元購買,總向他買了三次」,係於夜市時向阿江之人購買,與被告上揭供稱在中午時購買,亦有不符; 是渠 等所稱合資無非是臨訟編串,不足採信,
(四)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慎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又被告曾因販賣麻醉藥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現在仍在假釋中,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林俊霆無非基於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
(五)至被告辯稱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申請,林俊霆供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及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一節,經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啟用,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在卷可憑,而甲○○固於警訊時供稱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路聯絡,就聯絡之情節與事實雖有出入,被告於警訊時亦稱「(你幫甲○○調取幾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日期、聯絡方式、地點?)有三次::每次都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見被告及林俊霆就以行動電話聯絡部分,無非係因為警查獲,心情緊張,無暇細思聯絡情節,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二次犯行,為既遂犯,至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三次犯行,因甲○○係為警查獲後,始以電話向被告購買,甲○○要無購買之真意,且該次亦未完成交易,惟就被告而言,其仍有販售之意,該次所為係屬未遂犯,被告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論,並依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期間又再犯,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均係以五千元之價格(第三次未遂),販賣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一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七公克已銷燬,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再卷足參,故不另為銷毀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附表:
┌─┬─────────┬───────────────┬────┬───││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1│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六腳鄉崙楊村鎮安宮前之廣場│五千元│既遂├─┼─────────┼───────────────┼────┼───│2│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六腳鄉蘇厝村三角圓環│五千元│既遂││中午一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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