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
居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六─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黃昭雄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柒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又原告前雖以家境貧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救字十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子 林家傳 代收,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在送達證書上補章,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送達證書各一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