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零號)及聲請合併審判(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十全駕訓班之教練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鎮新民里新塭一五四號電桿(新塭運動公園旁)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狹路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違規疾馳,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之 王淑芳 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洽沿反方向行駛並負載其子蔡慎竹、女 蔡雅竹 三人共乘之重型機車,造成王淑芳胸部挫傷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蔡雅竹則受有下唇腫脤擦傷、左手瘀腫及左尺骨遠端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駕駛人在道路環境存有變異,道路上裝置有提醒用路人注意路況之交通控制變化,避免因為煞車不及,撞擊煞車距離以外之事物。因而對於合理時間內反應之煞車距離外之人,駕駛人因煞車不及而撞及,乃屬未注意安全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屬有過失自明,然如在合理的反應時間下,駕駛人仍無法避免致撞擊煞車距離內的事物,自無從歸咎駕駛人是否超速駕駛與有無注意車前狀況。
三、查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前開事實,係以:(一)被告承認於前開時地撞擊被害人王淑芳且有過失之自白;(二)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六張;(三)被害人王淑芳因本件事故死亡,經相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四)又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承認其肇事時時速達四十至五十公里等語,而認被告違反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等情,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嫌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鎮○○里村道行駛,駛至新塭運動公園旁新塭一五四號電桿旁,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與王淑芳騎乘NZR541號機車負載其女蔡雅竹互相擦撞,致王淑芳受有胸部挫傷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蔡雅竹受有下唇腫脹擦傷、左齒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車禍當時被告係依規定靠右行駛,被害人王淑芳則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迎面駛來,被告雖煞車並已儘量往右靠邊行駛,然仍無法閃避致與王淑芳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正面碰撞,是車禍之發生係因王淑芳違反規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依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現場路況係彎曲路,無分向設施之村里道路,寬五點八公尺,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路段。就被告行駛之方向而言,肇事後被告駕駛之汽車原係自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肇事後之汽車位置係停放在該村里道路由南往北之方向之東側路肩上,呈擺正之狀態,車身則置停在路面東側邊緣線及路側水溝蓋之間,後留有最長之煞車痕左輪為十二點三公尺、右輪為十四點一公尺,左右車輪之煞車痕各分別距離東側路邊緣二公尺、零點七公尺,煞車痕之起點則位該村里道右側車道之右側車道內,且係呈擺正之狀態;而被害人王淑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則在被告所駕車輛留下之煞車痕旁留下刮地痕一點一公尺,輪胎痕零點九公尺,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據,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十六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卷宗第六四七號卷宗),從上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甲○○所駕汽車與被害人王淑芳所騎乘機車兩車撞擊地點,係在被告所駕汽車車道上;復參酌甲○○所駕車輛其毀損位置與王淑芳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之處綜合判斷,應係王淑芳騎乘機車搭載二名子女蔡雅竹、 蔡慎哲 ,自由北往南向車道突然駛入被告甲○○駕車行駛之車道內致與被告所駕汽車對撞。而按汽車在未畫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王淑芳騎乘機車跨越道路中線至對向被告行車車道內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堪以認定。
(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依警製調查報告表所繪被告煞車痕其長度及所在位置,與肇事後甲○○、王淑芳人、車所在暨現場及車損照片之情形研判,王淑芳騎乘機車顯已偏左行駛,致撞擊對向駛至之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正常行駛雖超速有違規定,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零一零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零三五一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是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政責任,然即使被告降低行車速率亦難以改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之後果,則被告縱有超速亦僅足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規範規應行政處罰,與被害人之死亡尚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本件肇事原因既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入迎面來車道引起,與被告之行車速度不生直接關係,縱其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法避免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跨越道路中線騎入被告所行駛車道所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之死亡、受傷結果自與被告之車速要然無關。
(三)另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原因,既係因被害人王淑芳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侵入被告所行駛來車道內所致已如前所述,是則被害人王淑芳之死亡、蔡雅竹之受傷,與被告甲○○之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項狀況按一般行車經驗,既非被告注意所能及,實難責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既無過失,自難科以過失致死、過失致傷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