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路,往香洋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香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既未注意適有甲○○駕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正○○○鄉○○路對面方向前來,亦未注意應禮直行車先行,且跨越車道至甲○○所行駛之車道內,致甲○○閃避不及而與之擦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