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查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乙只及塑膠吸管二支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上開法條沒收之。
二、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查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玻璃球乙只及吸管二支,固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惟依上開玻璃球及吸管之物質屬性而言,因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該玻璃球及吸管本質上並非違禁物,因此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玻璃球乙只及吸管二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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