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端正 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李貴香 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仟零壹拾貳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保證書第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詠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傳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18日邀同被告甲○○(原名李貴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詠傳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8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詠傳公司自95年4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350萬元,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傳公司就上開借款逾期清償,尚有本金新臺幣2,988,5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詠傳公司於94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約定原告在美金5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被告詠傳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詠傳公司自95年12月14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7,20
9.22萬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所墊款,詎被告詠傳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美金5,
01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後,以孰高為準,而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當時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為7.67%,較同時之美金放款利率9.15%為低,故以9.15%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違約金加倍計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責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12.72元。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歷史利率查詢、外幣歷史利率查詢、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988,518元及美金5,012.72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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