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其中本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之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㈠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5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㈡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㈠至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69,844元(含消費款62,325元、循環利息5,719元、其他費用1,800元)。㈡僅繳息至95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300,307元(含本金286,174元、違約金1,675元、利息12,458元)。㈢僅繳息至95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借貸款318,891元(含本金30萬元、違約金442元、利息18,471元)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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