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83號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林秋 被告丙○○
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5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6日邀其餘被告戊○○、甲○○○、訴外人 林坤鐘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0元,約定期限92年7月26日,按月支付利息,利息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1.15%計算,如逾期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約定借款期限延展至93年7月26日,並利息利率自92年4月28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調降為年息4%。其後再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94年7月26日,利息利率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調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1.45%計算,並因林坤鐘死亡,更換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及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其後兩造再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95年6月30日,利息利率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調為按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0.375%計算。詎被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055,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變更書、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