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42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安琪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黃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上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與法律評價之請求權是否相同並非相同,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係指原因事實所使用之訴訟資料或權利發生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即判決之基礎事實、資料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租賃關係及債務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057,620元之訴,該起訴狀已於民國95年8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於96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無因管理、附合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擴張先位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866,418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57,62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反訴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本件反訴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反訴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諭上字第650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先、備位聲明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合先敘明。
三、反訴原告雖辯稱追加部分則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體性,且僅係追加法律上的主張,對於本案的事實沒有影響,不需要再調查任何的證據云云,經查:本件原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租賃標的物修繕費用、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復依無因管理、附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則縱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反訴原告追加部分亦屬新主張。況且反訴原告於起訴狀送達,歷經兩造書狀先行交換數次,並已整理爭點後,並經多次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兩造均已知悉本件將於96年6月28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反訴原告明知此節,竟仍於該前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提出該追加訴訟標的之書狀,自屬有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經本院審酌反訴原告追加之主張,原告於該期日為所訴訟標的追加,應不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聲明擴張為1,866,41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准許並於判決中論斷,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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