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9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號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第1項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按諸上揭規定,其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94年1月27日分
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另按下列標準加計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1元(含)至1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50元、10,001元(含)至5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50,001元(含)至8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600元、8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900元、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1,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6期為限。被告自92年4月2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共積欠簽帳款524,18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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