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0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傳訊訴外人 邱國鐘 為證人,其對本件股份交易之事實認定至為重要。惟原審不為傳訊,亦未在判決書中說明不為傳訊之理由,顯然對證據之調查未盡周延。又贈與行為,一般皆為親屬間之贈與,少有無親屬關係之人間之贈與,此為社會經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聲明不認識 邱基逢 ,亦無理由會將自己之財產任意無償給與非親屬關係且不認識之第三人,故原審顯有違經驗法則。次查上訴人原為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建設公司)負責人,擁有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本件乃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篷海 及邱國鐘兩人達成買賣協議,同意以上訴人擁有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換取上泰建設公司預計於88年底興建完成之靈骨 塔塔位 100個為對價。至民國(下同)91年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基逢有關上泰建設公司股票交易時,上訴人始知原交付訴外人張篷海及邱國鐘之300,000股股票已逕登記於邱基逢名下。上訴人因該股票之對價至今無法取得,並認為已無價值,而向被上訴人說明:1.上訴人將股權轉讓予張篷海等人。2.上訴人僅讓予無價值之股權予邱基逢,故無贈與事實。就此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向訴外人邱國鐘、邱基逢等人查明實情,然被上訴人不為此途,竟直接核課上訴人贈與稅,顯與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100張由訴外人邱國鐘交付上訴人之無記名靈骨塔塔位使用權狀為證,雖該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所示之持有人、品名、日期、移轉登記、位置編號、登記日期均係空白,但並不影響上訴人持有無記名證券之權利。而買賣行為有雙方當事人,經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因書面買賣契約遺失而喪失其買賣之法律效力;也不因買方遲延給付對價而影響其買賣之事實。惟原審以「何以迄今,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對價」為由,即將買賣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此種心證實與法律相違且與社會脫節。另上訴人於92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復查申請,已提示股票交付確認書,以證明股份交付對象為訴外人張篷海及邱國鐘兩人。且本件買賣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篷海及邱國鐘兩人所簽定,因時日已久,已遺失該買賣協議書,僅存有股票交付確認書。訴外人張篷海及邱國鐘為該買賣協議書之相對人,如讓其據實陳述交易內容及延遲給付原由,即足以釐清待證事實。另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以北管局68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請訴外人邱國鐘說明,經邱國鐘93年9月2日以中壢26支郵局第472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邱國鐘係有償買受上訴人之股份,但依雙方之協議,其有權就取得自上訴人之股票逕登記於邱國鐘指定之第三人名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邱基逢間並無贈與關係,訴外人邱國鐘與其子邱基逢是否存在贈與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認定是否核課贈與稅,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泰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可稽,依該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所示,邱基逢取得系爭股票原因為買入股數300,000股,單價10元,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依卷附上泰公司86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所示,上述邱基逢所取得上泰公司300,000股係由上訴人轉讓取得,惟成交單價為20元,股數300,000股,成交總金額合計6,000,000元。被上訴人乃分別以91年8月12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通知上訴人;以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函通知邱基逢,請其於期限內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支付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惟查被上訴人91年9月10日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013號所通知邱基逢之調查函,經邱基逢之父親邱國鐘於91年9月12日簽收,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惟邱基逢並未提出說明或提示任何資料供核。是被上訴人乃調閱上泰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算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時上泰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31.08元,核定贈與總額9,324,000元,課稅贈與淨額8,324,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出股票交付確認書為佐證,惟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邱基逢及上訴人,說明買賣情形並提示買賣合約書、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文件供查核,詎上訴人及邱基逢,均未能提出買賣合約書及收取股款之相關證明如:銀行存摺、支票、匯款單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查核;及至訴願階段,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訴於93年5月3日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089號函再次通知上訴人:「為辦理台端贈與稅訴願案所需,請於文到5日內提供於86年4月15日與 張蓬海 及邱國鐘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及其買受人張蓬海及邱國鐘所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文件影本憑辦,請查照。」該函於93年5月7日由上訴人蓋章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上訴人仍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至上訴人提出之86年4月17日股票交付確認書,其上已載明係依據86年4月15日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之規定辦理(該確認書第1條約定),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供被上訴人查核,且該股票交付確認書上並未記載系爭股份之買賣,究係以若干價格或是否係以100個靈骨塔塔位為買賣交易代價;均無法證實上訴人所主張係以100個靈骨塔塔位為買入該股份之代價;訴訟中,上訴人雖提出上泰公司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為證;然觀該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所示,持有人、品名、日期、移轉記錄、位置編號、登記日期等均係空白,顯並未完成相關登記,上訴人亦自承目前並未取得靈骨塔的使用執照,再上訴人既於86年4月28日即移轉系爭未上市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何以迄今(94年)上訴人仍未能完成取得買賣交易之代價(100個靈骨塔塔位),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股份買賣協議書及買受人所支付購買股票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據以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即屬有據。復因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上泰公司股權300,000股合計金額為9,324,000元予邱基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上訴人未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被上訴人以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償移轉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加處1倍罰鍰1,262,48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
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00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2款所明定。又「未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無償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司
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初查乃據以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9,324,000元,贈與淨額8,324,000元,補徵應納贈與稅額1,262,480元,復因上訴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漏報贈與稅額1,262,480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1,262,480元加處1倍之罰鍰1,262,48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未上市之上泰建設公
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及被上訴人依上泰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核算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移轉時上泰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31.08元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提出股票交付確認書、上泰公司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及轉讓登記表等,所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實係買賣並非贈與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主張其以其所有之上泰公司之股票,換取上泰公司
興建中之靈骨塔位100個,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上泰公司股份300,000股予邱基逢云云,惟核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係上訴人與上泰公司互易或買賣,而上泰公司收回股票之事實,與訴外人張蓬海、邱國鐘或 邱逢 並無直接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況上訴人於91年9月23日以說明書回復被上訴人:「事由:說明本人轉讓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0股予 邱基逢君 ,無贈與事實。說明:一、依貴局北區國稅2字第0910022478號函辦理。二、上泰建設原於臺北縣興建房屋出售,於85年底所有工地業已完工,並於86年度將全數資產結清,原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因張蓬海等人欲向銀行取得融資以從事靈骨塔興建銷售業務,且上泰建設公司有經營業績較易取得融資,故其向原股東洽商,將上泰公司之股權讓予張蓬海等人。三、綜上本人僅讓予無價值之公司股權予邱基逢君,故無贈與事實。」上訴人既於說明書內容明白表示上泰公司股票係無價值,更足證本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互易或買賣存在,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再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
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將上泰建設公司股份300,000股贈與邱基逢,事證已明,詳如前述,原審認無再行傳訊訴外人邱國鐘為證之必要而未予訊,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