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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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通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9%計付(現請求為6.26%),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著,經原告於96年5月4日對其存款行使抵銷權後,目前計尚欠本金1,119,7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查詢表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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