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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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7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立順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乙○○、 陳宏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欲文、陳宏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共分35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肆、通用條款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立順公司自95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01,1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111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立順公司、乙○○、陳宏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