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27號抗告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泉 相對人 詹小娜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進入抗告人公司服務時,所填寫之員工基本資料戶籍地址即載為苗栗縣○○鄉○○里○鄰○街○○號。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係同時向相對人所留地址苗栗縣○○鄉○○里○鄰○街○○號及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同時寄發,然寄至苗栗縣○○鄉○○里○鄰○街○○號之存證信函則有第三人 詹少樑 簽收,寄至通訊地址之存證信函則因無人簽收,而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依相對人之員工資料記載,向原戶籍所在地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經苗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抗告人因於101年5月25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於101年5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查封通知,並告知應補陳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即於5月25日去戶政事務所調閱後使知悉相對人之戶籍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又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前往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為無人應門,經查訪樓上鄰居時得知相對人實際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該房屋現出租予別人居住。又相對人雖已於93年11月11日將其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然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此,反係苗栗縣○○鄉○○里○鄰○街○○號有人簽收信函,實應為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又縱認相對人之住居所非在苗栗地院管轄範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亦應移轉有管轄之法院,不能逕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雖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是否應准許保全,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由本案管轄法院調查較為便捷,故應認其性質為專屬管轄。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溢領薪資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已於93年11月11日即自「苗栗縣○○鄉○○村○鄰○街○○號」,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對相對人發存證信函時,相對人地址亦有記載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而相對人對抗告人發存證信函時,寄件人地址亦記載「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稱其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上開地址,應堪採信。抗告人僅以其寄至相對人原住所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存證信函仍有第三人簽收,即謂相對人之住所地仍在苗栗
轄區,自有速斷。而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溢領薪資有所請求,而相對人之住所既在臺北市北投區,則本案管轄法院應係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系爭假扣押標的非在苗栗地區,此由抗告人非以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理由向苗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明,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向苗栗地院而應向臺灣士林地方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標的所在地)聲請假扣押,始為合法。是原司法事務官誤認苗栗地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未限定於苗栗地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裁定即違背假扣押專屬管轄之規定,與法有違。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未駁回其聲請),交由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自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