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浩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浩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建宇陳清松陳美如陳美玲陳美慧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浩仁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右轉朝光復北路之南向行駛而途經光復北路190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駛,適行人 陳暇子 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周浩仁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及陳暇子,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2月
2日上午10時13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周浩仁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暇子之子陳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浩仁所犯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 尤詩昕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住院等病歷、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20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7頁、第60至61頁,相字卷第15頁、第50頁、第52至57頁、第63至140頁、第142至149頁)。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撞及被害人陳暇子,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住院等病歷、病危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5、50頁、第52至57頁、第63至
140頁,偵字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建宇、陳清松、陳美如、陳美玲、陳美慧(下稱被害人之家屬等5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兼衡被害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等5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之家屬等5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和解成立時被告已給付580萬元,餘款120萬元則由被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完畢,如逾一期未付,尚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陳建宇並願意以上開和解內容為宣告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等5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周浩仁應支付陳建宇、陳清松、陳美如、陳美玲、陳美慧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
二、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分二十四期,除每年十一月該期應於當月十五日前給付叁拾捌萬元外,每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陳建宇、陳清松、陳美如、陳美玲、陳美慧貳萬元。由周浩仁逕將款項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宇」之帳戶內。上開給付周浩仁如逾任一期未付,尚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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