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64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鄭卉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年59歲,且勞保加保中,故預期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債務人應將此部份收入納入更生方案。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亦提及包含保險給付、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皆屬收入之項目。是債務人預期所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即屬其收入來源,自應將之用以清償更生方案。另債務人實際有子女數目,又其子女是否每月給付扶養費、扶養費數額多少,法院本於公正之第三者,本應予協助釐清。惟原審對於異議人所提意見卻未予調查,未顯週全亦未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權利。且若債務人若有此部收入,當然應予計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撥付部份款項清償更生方案,實符公允。末以債務人現任職於小時候紅茶店,雖有薪資收入,但如原審所調查,債務人須另兼職資源回收,每月方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收入,考量債務人為59歲,且其任職行號僅為一般冷飲專賣店,業績有季節好壞之分,從而債務人之薪資亦可能因公司營運狀況而有所變動,甚或因公司停止營運而導致債務人無收入可清償債務。故為確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避免債務人再次中途任意放棄或者毀諾,異議人建議債務人應行提供保證人一名,以資加強本件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本院查:
(一)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誤。甚且:
1、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含)以前繳納,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5,000元,清償總額為36萬元,償還成數達總金額20.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無違。
2、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20.4%,然依第三人小時候紅茶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單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100元,且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北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是衡諸其所列各項支出,均屬基本、必要之開銷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堪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3、又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本件債務人為41年次,於將屆60歲高齡之際,仍願從事勞動體力工作勉力清理債務,益證其還款之誠意。考量於6年還款期限屆滿後,債務人斯時年歲更高,及債務人現已罹有高血脂等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及物價波動不確定等因素,酌予提高生活費用保障老年生活亦屬適當,異議人主張應將勞保老年給付用以清償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4、債務人現有工作能力且有固定收入,依目前狀況其更生方案應可穩定履行,故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問題。至異議人稱債務人任職冷飲專賣店,收入不穩定云云。然一般民間企業是否能永續經營,繫諸於企業經營者專業能力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不因行業別有所不同,若依異議人異議意旨推論,豈非僅任職於政府機關始可認工作堪稱穩定,此亦與社會觀念有違。縱認更生方案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有履行不能之問題,惟依一般社會常情,債務人所能提出且願擔任保證人者亦僅有親人而已,在民法繼承篇就繼承債務之原則已作修正之今天,如強令其親人擔任保證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似課與債務人親屬過重之責任,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本旨。佐以更生方案原則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之基礎,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是否受有扶養費,尚涉及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顯非債務人可以決定,異議人主張扶養費亦應用以清償債務,實屬無據。
(二)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酌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亦毋再命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