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瑞滿
陸春長 共同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經該院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蘇瑞滿、陸春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伍拾捌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瑞滿、陸春長前因涉恐嚇及強制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市刑大偵查第4隊拘提,檢察官於同日晚間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97年10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准予聲請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具保停止羈押,則聲請人自拘提時起,共計各受羈押58日。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聲請人均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查聲請人係遭同業所忌,以秘密證人方式故意錄製不實筆錄陷害,致無端遭受羈押,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亦無冤獄賠償法(已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於
100年9月1日施行)第2條(已修正為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等情,爰聲請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40、2478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無罪確定,而聲請人曾經於97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羈押,嗣於同年12月26日經本院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8日(計算式:2+30+26=58)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任辦理程序單等件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觀諸檢察官係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多名秘密證人之指述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與卷附秘密證人等人之指證不同,又因當時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串供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而經聲請人不服羈押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由於聲請人經營、任職廣福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花藝公司)期間,動輒率公司之員工、手下,到被害人店內恐嚇或砸店,以暴力手段強迫其他在台北市第一、第二殯儀館附近經營生意之業者,不得與之競爭生意,或一定要向廣福花藝公司買受花材之事實,已據秘密證人共7人等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並有電話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恐聲請人與同案共犯間,及未到案之共犯間有勾串之可能,且秘密證人及被害人等因畏懼聲請人報復而不敢據實陳述,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難期順利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駁回抗告。
⒉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恐嚇等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與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並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故法院諭知羈押,難認無據。⒊又同案被告 林本基 即當時廣福花藝公司總經理,以及同案被
游建慶 即當時廣福花藝公司協理,為替廣福花藝公司爭取更多業務,林本基竟恐嚇柏森花藝佈置公司之店長 陳正雄 ,要求將布幔生意下單予廣福花藝公司,又恐嚇花龍禮儀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 及臺灣仁本公司禮儀師 陳立己 ,要求告別式之場地佈置要由廣福花藝公司承製,另又恐嚇林福來要求有關殯儀館內之禮花佈置,要向廣福花藝公司叫貨;以及游建慶竟恐嚇林福來,要求殯儀館之禮花要讓廣福花藝公司經營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林本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游建慶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聲請人蘇瑞滿當時為廣福花藝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前總經理,陸春長則為廣福花藝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雖經法院以無從認定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而判決無罪,惟上開情形益徵其當時予以羈押並非無據。
⒋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爰審酌聲請人蘇瑞滿於遭受羈押
時為44歲,當時為廣福花藝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另外經營泰國唱片著作權業務,學歷為初中畢業,當時無配偶、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聲請人陸春長遭受羈押時為52歲,當時為為廣福花藝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另在大願生命禮儀公司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當時有配偶、無子女,已均為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而其當時聲請人蘇瑞滿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聲請人陸春長有房屋、汽車等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再酌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7年10月至12月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尚有差別,97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現今已調增為17,880元,再97年度納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現今已調整為每人82,000元,均較目前金額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則本院就聲請人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以及廣福花藝公司於98年3月25日辦理解散,嗣聲請人又於98年3月30日於同址另成立廣福興花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均為股東及聲請人蘇瑞滿、陸春長分為董事長及監察人,其業務內容與廣福花藝公司相同,仍為告別式現場佈置、蘭花擺放、布幔)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每日以賠償3,00
0元為適當,共准賠償各174,000元(計算式:58×3,000=174,000),應予准許。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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