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川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川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川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法庭有關該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案件出庭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 蓋永臣 名譽之犯意,以「被上訴人(即蓋永臣)是以奸巧的手段,他是個詐欺犯」、「他收養了1位人頭養父,叫 蓋如綱 ..買在D區的6樓...蓋永臣認為人頭養父沒有利用價值了,就一腳把他蹬開來,致使沒吃沒喝也沒有溫暖投靠大陸親友...結果凍死、病死在大陸...」等語指摘蓋永臣,足以毀損蓋永臣之名譽。
二、案經蓋永臣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瑞川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依據事實所為之陳述,伊並沒有誹謗告訴人蓋永臣之意思,且本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這是同一事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之陳述係民事訴訟案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法庭公開審判也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無意圖散步於眾之主觀意圖,且被告上開所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事實,並與公益有關,依真正惡意原則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法庭有關該院99年度上字第730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案件出庭時,陳述「被上訴人(即蓋永臣)是以奸巧的手段,他是個詐欺犯」、「他收養了1位人頭養父,叫蓋如綱..買在D區的6樓...蓋永臣認為人頭養父沒有利用價值了,就一腳把他蹬開來,致使沒吃沒喝也沒有溫暖投靠大陸親友...結果凍死、病死在大陸...」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卷二第21頁背面),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蓋永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00號偵查卷宗第2頁至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查卷宗第12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養聲字第2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通知單影本、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98)西證民字第174號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8724678100號函暨附件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00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第6頁、第22頁、10
0年度偵字第6457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是否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要件,第查: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惟為保護言論自由,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觀諸被告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係指稱告訴人為詐欺犯,並陳述蓋如綱為告訴人之人頭養父,告訴人因對蓋如綱未盡孝道而導致蓋如綱死於大陸地區等語,所用詞語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為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係在一般人於不違反法庭規則之情形下,得自由進出之公開法庭為之,自可認被告有誹謗故意及散步於眾之不法意圖。
3.另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觀其內容係涉及告訴人個人是否為詐欺犯、蓋如綱是否為告訴人之人頭養父、告訴人究否對蓋如綱盡孝道等私生活領域,而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顯然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有間,被告要難據此免責。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確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述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說明如上,此豈能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公務員之經歷之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100號偵查卷宗第14頁)所推諉不知?故縱如被告所稱,其所言皆為真實,亦不得逾越其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恣意侵害告訴人名譽,被告辯稱其所言皆為真實而無誹謗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並不足採。
2.再查,被告雖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57號、第12058號、100年度偵字地
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告訴人係以被告於99年10月4日撰寫之民事準備書狀載明「86年間蓋如綱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87年養父蓋如綱擬投靠大陸子女撫養,未如所願,貧病交加,大陸與海峽兩親屬皆不盡撫養義務,結果凍死在大陸(路有凍死骨,丐門酒肉臭)」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13號卷二第69頁背面),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法庭出庭時以言詞誹謗告訴人,顯見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案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不同,被告辯稱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為同一事件云云,亦不足採。
3.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與公共利益無涉,故無刑法第31
0條之第3項所定不罰之情形,已說明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所言與公益有關等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納。又本件被告所言既與公共利益無涉,則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實,即非所問,故辯護人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而主張「真正惡意原則」據以免責等語為被告辯護,要無可採。
4.又為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國家應予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最大保障,然為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度,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詳,亦說明如前。準此,所有形式之言論,在不侵害他人名譽、隱私之範疇內應予保護,惟逾此範圍得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處罰,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陳述,係民事訴訟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惟縱使如此,亦不失為言論之一種,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應注意在不侵害告訴人個人名譽內謹慎為之,非謂凡是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可置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於不顧。此外,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9年度上字第730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事案件前,已有多次參與開庭之經驗,且被告亦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及公務員之資歷,其當明晰一般人民在不違反訴訟規則下皆得自由進出法庭旁聽,則被告選擇在此公開場合漫事指摘被告而損及告訴人之個人名譽,自有誹謗故意及散步於眾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之陳述係民事訴訟案件中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法庭公開審判也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並無意圖散步於眾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納。
(四)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 蓋永群 ,以證明告訴人取得房屋之經過及蓋如綱離開該戶房屋之原因,然被告之指摘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如上述,是該事項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免責,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茲審酌被告率爾誹謗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有所不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