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常緯原名趙常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常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趙常緯(原名趙常選)因積欠 戴良川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其明知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已非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睿公司)之負責人,且亦未徵得齊睿公司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85度
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臺北安和店」內,蓋用其個人之私章,復擅自蓋用齊睿公司之印章,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戴良川以行使,藉此抵償趙常緯積欠戴良川之部分債務,嗣因戴良川遵期欲提示票據,趙常緯恐事跡敗露而多方推託,迄至同年11月底,趙常緯即避不見面,戴良川遂前往齊睿公司索款,始知趙常緯已非齊睿公司負責人,亦未獲得授權簽發支票,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良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川、證人 吳震宇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川、證人吳震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川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組/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99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000800號函暨其附件檢附齊睿公司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99)新光銀松山簡字第52號函暨其附件檢附帳戶0000000000
000戶名: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原留印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趙常緯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卷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良川、證人吳震宇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組/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99年
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000800號函暨其附件檢附齊睿公司設立至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99)新光銀松山簡字第52號函暨其附件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齊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ID:00000000之原留印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各見同上偵卷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7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品行端正,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戴良川達成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卷第3頁),衡情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因短缺資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之以行使,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被害人戴良川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新臺幣)││├──────┼────┼────┼──────┼─────┼──────┤│新光銀行松山│QC052831│齊睿公司│98年5月31日│180萬元│臺北市忠孝東││分行││趙常選│││路5段510號│││││││2樓│└──────┴────┴────┴──────┴─────┴──────┘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