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善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善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善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之通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通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欲辦理通勝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設立登記,鄧善修明知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向 余秀珍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處刑)短期借貸3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鄧善修先依余秀珍指示至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開設通勝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通勝公司籌備處存摺轉交余秀珍。余秀珍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95年10月2日,填寫提、存款單,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上開通勝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後,再交給鄧善修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余秀珍並於同年月4日將通勝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其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通勝公司之經營。鄧善修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即委託不知情會計師辦理通勝公司之設立登記,嗣由會計師製作通勝公司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通勝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在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通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通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通勝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11日核准通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善修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08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通勝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等影本、陽信銀行信義分行99年9月2日陽信信義字第9900028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頁、第14頁至第20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係通勝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
215條之罪。被告與余秀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又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