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文程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程和「 綠茶 」僅是有多次買賣關係,綠茶常向聲請人購買道具槍,再轉賣給其他人,並非如綠茶所言是合作賣道具槍的關係;伊會直接將商品寄至買受人處所,是為節省運費而為縮短給付之行為;且販賣道具槍時均事先言明所販賣的槍管均未貫通,若如本案證人所言其欲購買為貫通之槍管,則被告怎會故意冒著觸法危險而寄出貫通好之槍管?此舉不但不符合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又有觸法之虞,因此被告並無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可能。又聲請人自案發後,已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細交代所知之各項情事;並業已完成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是已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願隨時配合檢警單位對犯罪之偵查,故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且客觀上亦無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查扣到任何改造器械,足證聲請人並無再犯之虞,是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聲請人得回家探望幼子及家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另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復無固定職業,容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尚未與重要相關證人對質,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㈡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但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有證人綠茶、 謝忠利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即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1年8月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於102年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聲請人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期非短,則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提及其家庭、個人因素等事由,並非本件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家中尚有3名年幼小孩無人看護,故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使被告得回家探望及安頓家中幼子,被告願定時向檢警單位報到,配合犯罪之偵查,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四、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復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羈押。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參酌多位證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衡諸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無固定職業,非無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若現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是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原因亦無法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歸於消滅。至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家中尚有3名年幼小孩無人看護云云,惟查此與本院考量被告應否羈押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予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現已於102年4月26日因另案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臺中監獄執行中,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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