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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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卓進益 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卓進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參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卓進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偵查期間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直至鈞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始獲交保釋放,共計遭羈押日數為321日。請求人未參與犯罪,卻無端遭捲入上開加重強盜案件而受羈押長達近1年,官司前後長達2年多,期間身心疲憊亦無法正常尋覓工作,影響人生甚鉅。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合計160萬5,000元之補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卓進益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請求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訴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請求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審判決),並諭知請求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按,準此本院係屬前揭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之「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9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予以裁定羈押,嗣於100年1月11日經起訴繫屬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20號),由原審予以裁定羈押,嗣經原審判決後於100年6月16日上訴至本院,本院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迄至100年11月10日本院前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辯論結時始獲交保釋放等事實,不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99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原審100年1月11日訊問筆錄與押票、、本院10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及本院100年11月10日刑事被告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則請求人於上開期間確有遭受羈押321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請求人於偵、審期間固曾供述共同被告 黃俊傑 曾向其透露、
表達,如再賭輸即欲採取行動將錢索回,惟始終否認有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是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經核亦無同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請求人係於102年4月22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而請求人係於102年3月15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認請求人係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請求本件賠償,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請求期間。從而,請求人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
6項或前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12月25日羈押起迄100年11月10日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321日。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後,請求人及其代理人雖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惟本院審酌請求人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遭受羈押時年齡僅為21歲,其當時職業為建築雜工,每月薪資約為3、4萬元,有本院102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963,000元(即3,000元x321=963,000元)。至請求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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