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
張智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35號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以88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告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告確定,2案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於97年3月間,與友人合資,委由 胡芙蓉 出面,向被害人 呂紹禎 購買價格新臺幣二十餘萬元之安非他命,發覺被害人以冰糖混充安非他命,心有不甘,亟欲教訓被害人,並索回該款項。嗣胡芙蓉與被害人相約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在 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之85℃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以下稱85℃咖啡店)見面,乃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丙○○。丙○○認機不可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葉姿吟 、 黃勢翔 、甲○○、 譚岳民 ,另通知 陳怡妙 偕乙○○同往85℃咖啡店會合,丙○○並預先指示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購買水果刀1把,交予乙○○藏放長褲口袋內備用。至此,丙○○與胡芙蓉、黃勢翔、甲○○、譚岳民、乙○○已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葉姿吟、陳怡妙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三、同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85℃咖啡店,察覺有異,乃駕車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丙○○見狀,旋即駕車搭載葉姿吟追趕,而於臺北市○○路、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丙○○隨即下車攔阻被害人,並命葉姿吟打電話通知陳怡妙,要求前來協助,陳怡妙乃與胡芙蓉、乙○○、甲○○、譚岳民分乘2部計程車前去承德路、歸綏街口。而留滯85℃咖啡店之黃勢翔,則聯絡 嚴家豪 ,與嚴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機車前來,搭載黃勢翔前往臺北市○○路、歸綏街口。
四、迨胡芙蓉、甲○○、譚岳民、乙○○、黃勢翔、嚴家豪抵達上址,見丙○○與被害人拉扯,乙○○、甲○○、譚岳民、黃勢翔即一擁而上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路,並徒手毆打、踹踢被害人之頭臉部,嚴家豪並以路旁道路三角錐及所戴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頭部,乙○○復取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臀部,致被害人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寬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左臀外側穿刺傷(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左頂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左肩擦傷等傷害;葉姿吟、陳怡妙則在旁助勢並注意周圍動靜。
五、嗣丙○○見有警員到場,即命甲○○、譚岳民將被害人抬入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丙○○駕駛,一方面搭載葉姿吟、甲○○、譚岳民等人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1樓之1租屋處,一方面通知四散逃逸之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乙○○、胡芙蓉等人至該處集合。丙○○一幫人抵達租屋處後,被害人因傷重大量流血且呻吟不止,丙○○復指示甲○○、譚岳民將被害人置放在客廳地板上,而另一幫人陸續抵達後,亦見被害人已血流滿地、呼吸微弱。當此情形,丙○○可預見如不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客觀上會導致死亡結果,僅以煙草為被害人加壓止血。尤有甚者,反而與甲○○、譚岳民合力將傷重之被害人載往臺北縣○○鎮○○路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棄置(丙○○駕駛)、逃逸,再由甲○○報警。
六、惟救護人員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延至當日上午5時26分許抵達上址,被害人已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及嚴家豪,另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17、4840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葉姿吟、陳怡妙判決幫助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在案)。
七、案經被害人之母 張秀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形式上特別可信情狀、第159條之3證據容許之例外或第159條之5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情形者,始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前述特別可信情狀、證據容許之例外或放棄反對詰問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須有反對之證明,始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於欠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乙○○在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依鑑定所獲得之文書證據,依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均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調查之證據,前者為在專業領域上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意見,後者為事實審判者本於一般人之感官知覺所作之事理推論,悉不生傳聞排除問題,有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其於毆打被害人受傷與移置受傷之被害人時,全程在場及被害人因傷死亡各情,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因傷死亡之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法醫師解剖屍體結果:「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公分位於右枕部,有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1.5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1.5公分裂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公分,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至8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寬2.2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此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再經鑑定結果,研判為: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569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惟查: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稱:「3月28日晚上 大胖 找我要錢,我叫胡芙蓉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但沒有告知胡芙蓉用何種方式,事後是胡芙蓉自行想辦法把呂紹禎騙出來。3月29日凌晨0時許,胡芙蓉傳簡訊告知我,她跟呂紹禎在臺北縣龜山鄉呂紹禎的朋友住家,屋內有4男且持有槍械,當時黃勢翔、葉姿吟都在我住處,恰巧甲○○打電話找我,我就告訴甲○○,胡芙蓉跟呂紹禎在一起,待會會把呂紹禎騙出來到三重85℃,我就駕駛6879-TK自小客車載葉姿吟及黃勢翔前往鶯歌火車站載甲○○,到達時恰巧譚岳民也在場就一起上車,之後胡芙蓉以簡訊告知她與呂紹禎有前往三重附近,我們就直接到三重85℃附近等待,等待中胡芙蓉又告知呂紹禎那方有2部車共9人,我隨即通知陳怡妙幫忙調人來協助,結果陳怡妙與其男友乙○○前來,就一起在85℃等到約3點左右,呂紹禎才跟胡芙蓉一起開車到現場。....嚴家豪是黃勢翔的朋友,應該是黃勢翔叫他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㈡第730至731頁)。且證人胡芙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葉姿吟、甲○○、譚岳民及我,在案發前有想將呂紹禎約出來,把錢要回來,並有說錢要回來後要給他教訓,丙○○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87頁),又證人葉姿吟於偵查中亦結證:「97年3月29日凌晨1時左右,丙○○接到胡芙蓉簡訊,說她已約好呂紹禎於凌晨2時30分在三重85℃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騙我們26萬元的事情,丙○○就與我、甲○○、譚岳民、黃勢翔一起到現場,丙○○並約陳怡妙及她男友乙○○。呂紹禎開車到85℃咖啡店旁巷口時,發現我們就要倒車離開,我們隨即追趕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丙○○下車將呂紹禎壓制在變電箱上,我就打電話通知陳怡妙,之後陳怡妙、甲○○、譚岳民、乙○○、胡芙蓉、黃勢翔搭2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並有嚴家豪騎機車趕來現場,我看見甲○○、譚岳民、乙○○、黃勢翔、嚴家豪對呂紹禎拳打腳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6至737頁),另證人譚岳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呂紹禎駕車逃逸,丙○○緊追在後,直到5分鐘後胡芙蓉接到丙○○的電話說人已經在臺北市○○路抓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與甲○○、胡芙蓉、陳怡妙、乙○○分搭2部計程車,黃勢翔跟嚴家豪騎機車到承德路歸綏街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46頁),證人黃勢翔於偵查中復結稱:「丙○○於97年3月29日凌晨2、3時許,叫我們在三重市臺北橋下的85℃咖啡店內等候丙○○抓到呂紹禎,之後丙○○打電話說呂紹禎已經在臺北市○○路○段抓到了,叫我們馬上過去幫忙,我馬上與朋友嚴家豪抵達承德路、歸綏街口,幫忙丙○○抓呂紹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7頁),暨證人陳怡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月29日凌晨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找人押呂紹禎,同日凌晨1時許,乙○○打電話給我,我就請乙○○幫忙,後來我騎機車到南雅夜市找乙○○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丙○○會合。....丙○○說會找胡芙蓉將呂紹禎引出。....丙○○駕車追逐呂紹禎,不知道追到哪裡,是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欄到呂紹禎,要我跟乙○○、胡芙蓉坐計程車趕過去承德路、歸綏街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390號卷㈡第192至193頁),並有被告與胡芙蓉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呂紹禎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則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毒品買賣糾紛而起,被告始與胡芙蓉計畫將被害人約出,並偕同葉姿吟、黃勢翔、甲○○、譚岳民,另通知陳怡妙與乙○○前往三重85℃咖啡店,而嚴家豪則係經由黃勢翔通知前往上址會合,其等至上址會合時均知悉係為與被害人談判詐騙毒品款項之事,顯見被告與葉姿吟、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乙○○等人間,均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一行人前往三重85℃會合,並進而追逐被害人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參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其等顯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嚴家豪係因黃勢翔邀約之故,間接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至臺北市○○路、歸綏街口,參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各情,以上證人言之灼灼,核相吻合,均堪認定。被告否認參與傷害犯行云云,要非可採。㈡被告於遇見被害人之前,指示甲○○購刀備用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以為對方人較多,我看情形不對不想參加,丙○○叫 大炳 (即甲○○)去買水果刀,當時丙○○拿刀給我時,說給我防身,並說看等會看誰是 小呂 (即被害人呂紹禎)就拿刀捅他屁股並押走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第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問丙○○車上有無傢伙可以防身,後來丙○○才叫甲○○去買那把刀子。....我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歸綏街口時,看到丙○○跟呂紹禎在拉扯,我就幫忙丙○○拉呂紹禎,呂紹禎有還手打到我,後來其他男性被告就對呂紹禎拳打腳踢,嚴家豪可能是看到我被呂紹禎打,才拿安全帽打呂紹禎的頭部,因為我在三重85℃的時候差點被呂紹禎的車子撞到,加上他又還手打我,我一氣之下才拿刀刺呂紹禎的臀部,只是想要教訓他。」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213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
「本案凶器水果刀是我去買的,我在丙○○車上,後來我下車去買飲料,我聽到丙○○說要買刀片割東西,就叫我去買水果刀,我買刀子後就交給丙○○,丙○○有先處理皮椅。....後來在歸綏街看到乙○○拿出水果刀刺呂紹禎屁股的時候,我才發現那把刀是我買的,我在返回丙○○的住處途中,有問丙○○為何我買的刀子會在乙○○手上,丙○○說對方有手槍,怕乙○○會受傷,才拿水果刀給乙○○防身。」等語(見原審前揭卷㈢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況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因為當時胡芙蓉說呂紹禎那方有9人,乙○○跟我說要防身,剛好甲○○要買飲料,我便請甲○○順便買刀,之後我將刀交給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㈡第863至864頁),是被告否認購刀備用云云,亦無可採。
三、如前所述,被告先與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自始為洩被告被訛詐之憤,趁被害人與胡芙蓉相約見面之機會,聯袂尋釁,見被害人欲逃逸,同心追逐,並加入乙○○,及攔阻被害人之後,又合力毆、擊、刀刺被害人(其間葉姿吟、陳怡妙判決予以助力),而逃逸前,復與甲○○、譚岳民合力棄置傷重之被害人,可認被告與胡芙蓉、甲○○、譚岳民、黃勢翔、乙○○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被害人身受上述左頂枕部、右枕部、右眼瞼部、右耳後、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之外表鈍性傷,及右臀內側由右往左,由下往上,及由後往前之銳器穿刺傷之後,衡情,非不可預見如不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客觀上會導致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其加重結果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件被告集結多人尋釁,如有殺人之犯意,豈會僅購買水果刀備用(臨時在超商購得,為單面刀刃,刀刃部分長約10公分,刀尖寬約1公分,刀背寬約2公分,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卷,並經原審勘驗同型水果刀認定在案)而已;且刀刺被害人之身體部位,豈會僅及於非人體要害之臀部即止。是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指被告犯殺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應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尤應注意之情狀,不得忽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6萬9485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卷附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應認具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得謂不佳。原判決對此情狀,未及斟酌,仍屬不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撤銷改判之原因。茲審酌被告糾眾逞兇鬥狠、傷人之後,罔顧人命,猶將被害人移置偏遠路旁,延滯就醫,致生命案,情節非輕,惟上訴期間,尚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喪家哀痛等情,爰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同案共犯乙○○、嚴家豪分別持以傷害呂紹禎所使用之水果刀、道路三角錐、安全帽,其中道路三角錐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業經乙○○丟棄,與前開安全帽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