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徐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民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 吳定豐 (下稱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8月16日起至145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6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2,900萬元,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僅依約繳納至98年1月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債務人於99年11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徐心,為此以徐心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展期同意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相對人與債務人100年1月31日陳述意見意旨詳如附件。惟查相對人與債務人主張兩造協議清償日為100年3月31日乙節,固據其提出債務人書立致聲請人之申請書影本、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影本等為證,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上開申請書為債務人單方書立,另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立書人欄均為空白,自難認兩造已有緩期至100年3月31日清償之合意,故相對人及債務人異議主張抵押債務之清償期已經兩造合意緩期至
10年3月31日云云,尚無可採。
四、衡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宜蘭市○○○段││970│田│2026.05│全部│││││││││││││├─┼───┼────┼────┼────┼────┼─┼────┼─────┼─────┤│2│宜蘭縣│宜蘭市○○○段││970-1│田│73.4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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